(2015)临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楠楠与郗良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楠楠,郗良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李楠楠,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猛,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郗良康,居民。原告李楠楠诉被告郗良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楠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郗良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楠楠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7日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三车稳定轻烃,每吨6300元,重量以实际吨位计算,货到付款。2015年6月7日、6月9日、6月10日向被告指定地点依约送货,并经被告验收。经双方核实,该三车货物共计97.54吨,合计价值614502元,但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延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45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元。被告郗良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7日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三车稳定轻烃,每吨6300元,重量以实际吨位计算,货到付款。2015年6月7日、6月9日、6月10日向被告指定地点依约送货,并经被告验收。经双方核实,该三车货物共计97.54吨,合计价值614502元,但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延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明,“李楠楠”与“李楠”同为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一张、洛阳市吉利区坡底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郗良康欠原告李楠楠货款6145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郗良康应予归还,且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郗良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楠楠货款614502元。二、被告郗良康赔偿原告李楠楠利息损失1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7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郗良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宁代理审判员 尹 兵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