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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于殿启与汪清县大兴沟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李传土地承包经营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殿启,汪清县大兴沟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李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殿启,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代理人:于兆波(系上诉人长子),住吉林省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清县大兴沟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汪清县大兴沟镇双河村。法定代表人:邹忠刚,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住吉林省汪清县。上诉人于殿启因与被上诉人汪清县大兴沟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河村村委会”)、李传土地承包经营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汪清市人民法院(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殿启在一审中诉称:1995年李传强行收走我的三块土地,即旱田1.5公顷,我自己开荒的南山地0.5公顷,水田地0.33公顷。故要求村委会与李传返还上述三块土地。双河村村委会在一审中辩称:我是2001年被选为双河村村委会主任,对于1995年村委会为什么收回三块于殿启的承包地我不知情。据我听他人所述,1995年之前的几年时间里,于殿启的承包地一直由于殿启的长子于兆波耕种。1995年由于于兆波拖欠农业税款,同时于兆波要去银川打工,所以将土地交回村委会。于殿启没有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所以1996年于殿启的承包地均发包给本村村民。于殿启之前找过村委会,我们并不是没有处理,当年我们调查过,但最终没有协商成功,且现在没有多余的耕地承包给于殿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于殿启的诉讼请求。李传在一审中辩称:我从1996年3月至1996年9月份期间担任村主任,期间找于殿启让他缴纳税费尾欠款,但于殿启拒不缴纳,现在大兴沟镇农村经营管理站仍有记录。2001年我被选为村会计,于殿启到村里找过村主任邹忠刚和我要回家庭承包地。经了解,于殿启未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其家庭承包地已分别发包给其他本村村民。综上所述,于殿启起诉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于殿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于殿启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与双河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其已实际取得诉争土地承包权的依据,故原告于殿启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殿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于殿启负担。宣判后,于殿启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村委会说我没交农业税所以主动交回了土地,是没有证据的。我从未交回过我的地,我的水田是村里97年强收的。我的水田和旱田是分开的,水田由一家种,旱田在村里挂着,由隋玉斌耕种,给村委会交租赁费。请求二审改判,返还我的水田0.33公顷、旱田1.5公顷和南山开荒地0.5公顷。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殿启诉请要求二被上诉人向其返还土地,但上诉人于殿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就诉争土地与发包人双河村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延边州人民政府也未向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上诉人于殿启于二轮承包并未实际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车世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