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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朝毅与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朝毅,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朝毅,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仓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电白县。法定代表人:廖雄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小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陈朝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朝毅于2014年12月20日入职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电白建筑公司)处工作,岗位是保安员,双方约定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超出上述工作时间之外的工作时间为加班,按照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加班费。电白建筑公司对保安岗位实行两班制,分白某和晚班,每班在岗位时间为12小时,每班中有1小时的吃饭时间,不计入上班时间,每班实际工作时间为11小时,其中,白某上下班时间是上午7点至下午6点,晚班上下班是下午6点至次日上午6点。2015年1月5日,电白建筑公司解除与陈朝毅的劳动关系。陈朝毅不确认电白建筑公司计付的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于2015年1月6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另查,陈朝毅入职后,按照电白建筑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12月29日到广州市荔湾区妇幼保健医院体检,支付体检费213.62元。诉讼中,电白建筑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陈朝毅填写的《新员工入职审批表》,该表载有姓名、报到时间、录用途径、出生年月、常用手机、家庭紧急联系电话、家庭住址、拟任职务、岗前教育情况及员工意见、入职考核意见、工资(包括试用期、工资项目)等栏目,其中,姓名、报到时间、录用途径、出生年月、常用手机、家庭紧急联系电话、家庭住址、拟任职职务、岗前教育情况及员工意见栏由陈朝毅填写,其余栏目由单位填写;2、陈朝毅的考勤打卡明细,打卡明细显示:陈朝毅在2014年12月20日至31日上白某,其中,正常工作时间的工作天数为8天,休息日上班为4天,上班打卡时间最早是上午6点32分,最迟打卡时间是7点零7分,下班打卡时间最早是5点32分,最迟是5点55分;2015年1月1日至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2015年元旦)上班1天,休息日上班2天,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天数为2天。陈朝毅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上班,但从22日开始打卡,2014年12月22日至31日,打卡时间为上午6点多到下午5点多或6点多一点,2015年1月1日至5日,打卡时间为6点多至18点多(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5日一直上班,没有休息)等两份证据,拟证明陈朝毅的试用期为三个月,在试用期内工资为综合报酬2000元+考核报酬300元,转正后工资为综合报酬2100元+考核报酬300元,陈朝毅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按综合报酬2000元来计算。陈朝毅质证意见为:对《新员工入职审批表》其所填写的内容予以确认,但其填写该表时,其他部分是空白的,关于试用期期限、工资构成的约定是电白建筑公司员工在其填写完表格后再填写的,其不确认上述约定。对于打卡明细,确认2014年12月20日至31日的打卡明细,但不是上白某,而是上晚班,2015年1月1日至5日显示的上班打卡时间不属实,其上班时间是6点,下班打卡时间属实。该院经审查后,对电白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电白建筑公司提交的《新员工审批表》,陈朝毅确认其在入职时填写了该表,且陈朝毅陈述的月工资额与该表约定的工资额相同,该院对《新员工审批表》予以确认;对于打卡明细,陈朝毅对打卡明细中白某上班时间有异议,对其余内容没有异议,但其对有异议的内容没有提交证据反驳,亦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该院对电白建筑公司提交的打卡明细予以确认。陈朝毅提交了公共汽车票据37张(金额合共74元)、复印费收据(金额合共56.5元),陈朝毅称,其到劳动部门投诉、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花费了交通费74元和复印资料花费了56.5元。电白建筑公司不确认陈朝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和复印费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2015年3月30日,陈朝毅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5年4月3日,广州市荔湾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荔劳人仲案不(2015)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朝毅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陈朝毅与电白建筑公司在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关于陈朝毅要求电白建筑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4254元及50%赔偿金2127元的问题。陈朝毅与电白建筑公司对此问题有两方面争议,争议一是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陈朝毅对其主张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电白建筑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新员工审批表》予以证明。该院认为,陈朝毅在填写《新员工审批表》时,该表已载有工资组成项目,其应该清楚工资的组成情况,对此,该院确认陈朝毅的工资是由综合报酬和考核报酬组成。考核报酬属于奖励性质工资,是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予以发放,而不是根据员工的工作时间来发放,因此电白建筑公司主张该部分工资不应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合理的,该院予以采纳,确认电白建筑公司提出陈朝毅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2000元/月来计算。争议二是加班时间,从电白建筑公司提交的考勤打卡明细显示的打卡时间看,能反映陈朝毅白某上班时间是上午7点,下班时间是晚上6点,根据陈朝毅的陈述,白某的中午有一个小时的吃饭时间,故白某中应剔除1小时的吃饭时间,即白某工作时间应为10小时;晚班上班时间是晚上6点,下班时间是次日的6点,陈朝毅主张晚班下班后还要在下班的当天中午顶班1小时,晚班实际工作时间为13小时,电白建筑公司对陈朝毅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而陈朝毅对其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陈朝毅的该主张不予确认;电白建筑公司主张晚班中有1小时吃宵夜的时间,晚班的工作时间应为11小时,陈朝毅对电白建筑公司的该主张不认可,而电白建筑公司对此亦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该院对电白建筑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确认,认定晚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根据该院认定的上述工作时间和计算加班工资基数的标准计算,电白建筑公司计算陈朝毅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3332.1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据此认定陈朝毅在上述期间应得工资为3332.1元,对陈朝毅主张在上述期间应得工资4254元不予确认,电白建筑公司应向陈朝毅支付工资3332.1元。对于陈朝毅要求电白建筑公司支付工资50%赔偿金的请求,陈朝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电白建筑公司故意拖欠其工资,且本案也没有证据材料能证明电白建筑公司故意拖欠陈朝毅工资,陈朝毅要求电白建筑公司支付工资50%的赔偿金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朝毅要求电白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陈朝毅主张电白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电白建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抗辩陈朝毅因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与陈朝毅之间的劳动关系,但电白建筑公司对其该抗辩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电白建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陈朝毅的该主张,认定电白建筑公司解除与陈朝毅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陈朝毅要求电白建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金的数额,陈朝毅主张的工资计算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应按照陈朝毅综合工资2000元/月来计算,电白建筑公司应向陈朝毅支付赔偿金2000元。关于陈朝毅要求电白建筑公司支付体检费213.62元的请求,电白建筑公司对陈朝毅的该请求没有异议,同意支付,该院照准。关于陈朝毅要求电白建筑公司支付交通费76元、复印费56.5元的请求,陈朝毅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属于陈朝毅的诉讼成本范围,陈朝毅要求电白建筑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对此,该院对陈朝毅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朝毅要求电白建筑公司补缴社保的问题,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对此,该院不予调处。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向陈朝毅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3332.1元和体检费213.62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向陈朝毅支付赔偿金2000元;三、驳回陈朝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判后,陈朝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1、电白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伪造证据。陈朝毅与电白建筑公司约定每月基本工资2300元,加班工资另付。《新员工入职审批表》在2014年12月20日下午填写时是空白的,公司事后添加的时间相矛盾与实际时间不符。电白建筑公司所称月基本工资2000元,考核工资300元不属实。电白建筑公司在陈朝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后,以体检不合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陈朝毅体检合格。2、电白建筑公司拖欠陈朝毅工资,陈朝毅向劳监部门投诉,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荔人社信字(2015)38号《关于陈朝毅先生信访问题的复函》,可以证明电白建筑公司拖欠工资情况属实。陈朝毅多次去电白建筑公司要求结算工资,电白建筑公司提出不赔偿的无理条款,不依法结算工资,劳监部门也认定电白建筑公司拖欠工资未改正。3、陈朝毅2015年12月20日至12月31日上晚班,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上白某,陈朝毅提供的上班时间记录,公司员工可以证实。另上晚班每天有8元补助,陈某共领取了88元夜班补贴,公司财务保存签名领取记录。原审认定陈朝毅未提交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4、电白建筑公司在电白县,广州市荔湾区劳监不具有处罚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电白建筑公司按应付金额50%至100%的标准向其加付赔偿金。5、陈朝毅为追讨工资,花费了大量的时间,消耗了大量的金钱,坐公交车,打电话,接电话,复印材料,耗费精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0条,用人单位应支付以上费用。据此,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电白建筑公司向陈朝毅支付2014年12月工资与加班工资2774.59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1387.29元、2015年1月工资与加班工资1480.12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740.06元;3、改判电白建筑公司向陈朝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43.09元并加付50%赔偿金4071.55元;4、电白建筑公司向陈朝毅支付体检费213.62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3个月误工工资6900元(2300元/月×3个月)、制作材料费用56.5元、交通费76元、电话费30多元;5、电白建筑公司为陈朝毅补办2014年12月份以及2015年1月份的社保;6、将陈朝毅任职电白建筑公司期间在广州市荔湾区东潡中学的保利西悦湾项目工程M地块上班工作写入判决书。被上诉人电白建筑公司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经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8月26日经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又查,二审中,电白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确认陈朝毅在广州市芳村保利西悦湾项目工程做保安(荔湾区东漖南路侧);该公司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争议的工资标准和出勤时间的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陈朝毅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分析认定,结合陈朝毅所在工作岗位和劳动强度考量,原审认定以2000元/月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故对陈朝毅要求调整原审判决的工资和加班工资数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陈朝毅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问题。陈某与电白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足一个月,双方解除合同时本应一并结算全部工资,但由于陈朝毅与电白建筑公司之间就工资基数和加班时间存有争议,双方无法就工资结算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归责于电白建筑公司一方过错所致,因此,陈朝毅以电白建筑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主张加付赔偿的理据不足。况且,因延期支付工资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属于行政处罚,本院依法不予调处。因此,对陈朝毅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3、对于陈朝毅的其余上诉请求,原审裁判理由论述详尽,本院认可原审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意见,不再赘述。陈朝毅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朝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小鹏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雅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