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立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曾春香袁飞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立民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春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飞鸿。原审被告:赖勇强。上诉人曾春香因与被上诉人袁飞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曾春香上诉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曾春香经常居住于和平县教育路35号,无论从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还是从方便被告应诉的角度考虑,本案由和平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被上诉人袁飞鸿、原审被告赖勇强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一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诉讼管辖连结点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于和平县教育路35号,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伯成审判员 黄连平审判员 骆志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