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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吴兰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倪德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芳,倪德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760号原告吴兰芳,女,1953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蔡全才,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德兴,男,1962年12月17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兰芳诉被告倪德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芳的委托代理人蔡全才、被告倪德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兰芳诉称,2014年5月11日6时55分许,被告倪德兴驾驶牌号为沪CHXX**小型轿车行驶至崇明县利民路岱山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后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倪德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8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兰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43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天×(5.5天+9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误工费27200元(3400元/月×8个月)、护理费9200元(60元/天×142天+680元)、伤残赔偿金181298元(47710元/年×19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27103.90元。沪CH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倪德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处方、医疗费用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原告居住情况证明,误工证明、工资结算表,车辆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倪德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标准,计算150天;误工费,应核算为16160元(2020元/月×8个月);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15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且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84315.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确实因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需要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经审核,本院将原告的营养费调整为4500元(30元/天×150天)。四、原告主张误工费2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主张护理费9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7780元(50元/天×142天+680元)。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12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并不构成XXX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依法接受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意见合法有效,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认为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现原告提供的因加班需要居住厂区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系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城镇一年以上,根据原告的年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调整为80529.6元(21192元/年×19年×20%)。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倪德兴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500元。九、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失具有合理性,故对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具有合理性,故对车辆损失费酌定为200元。十一、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代理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原告的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倪德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兰芳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沪CH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兰芳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780元、误工费人民币272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204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兰芳医疗费人民币743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009.6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合计人民币97415.5元;三、被告倪德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兰芳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3元,由原告吴兰芳负担人民币797元,被告倪德兴负担人民币2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