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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行审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刘芳学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刘芳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象行审字第170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石岳吉。被执行人刘芳学。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象市监处(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象市监处(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刘芳学在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也未办理环保部门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开始,擅自对外回收废旧物资,主要回收废旧塑料、废旧金属、废旧纸箱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活动。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改正,决定:(一)责令改正;(二)罚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履行行政决定。2015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刘芳学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象市监处(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晓瑜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盛耀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赛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