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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钟健夫与周佐鹏、谭次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佐鹏,谭次梅,钟健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佐鹏。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次梅。委托代理人吴海平,涟源市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健夫。委托代理人阳娟秀,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佐鹏、谭次梅因与被上诉人钟健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涟民二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平、上诉人谭次梅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平,被上诉人钟健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娟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佐鹏与谭次梅系夫妻关系。周佐鹏与钟健夫系多年朋友关系。周佐鹏多次向钟健夫借款,2014年1月28日,双方经计算,周佐鹏向钟健夫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健夫现金币贰佰陆拾捌万元整,月息三分,本息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付38万元,8月28日付34.7万元,9月28日付36万元,10月28日付34.7万元,11月28日付33.5万元,12月28日付23.3万元,2015年1月28日付31万元,2月28日付31.7万元,2月28日付28.8万元,如逾期付款相应加付利息。借款人,周佐鹏,时间,2014年1月28日。因双方借款次数较多,且时间跨度较大,周佐鹏应到庭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7日向周佐鹏送达《到庭参加诉讼通知书》,周佐鹏仍未出庭。至2014年5月28日,周佐鹏尚欠钟健夫借款本金2680000元,利息200106元,合计2880106元。钟健夫于2014年11月14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周佐鹏多次向钟健夫借款及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28日对之前所有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构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周佐鹏本应按时履行清偿义务。现周佐鹏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当事人对其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认定借款本金为2680000元,故对钟健夫请求周佐鹏偿还本金26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周佐鹏提出的实际借款本金为840000元,且已经偿还了30000元,其余都是复利的高息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已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借条出具时即2014年1月28日是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法认定利息为200106元。周佐鹏提出借款利率过高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周佐鹏个人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谭次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谭次梅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债务系周佐鹏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谭次梅提出的其与周佐鹏的感情破裂已分居多年,且其对周佐鹏多次向钟健夫借款的行为完全不知情,故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周佐鹏、谭次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钟健夫借款本金2680000元,利息200106元,合计2880106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28日止)。2014年5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本案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周佐鹏与谭次梅负担29840元,原告钟健夫负担5960元。上诉人周佐鹏、谭次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仅凭一纸上诉人出具向其借现金268万元的“借据”,但被上诉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贷时间,借贷地点,借贷金额,有无约定利率,借贷行为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没有得到佐证,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68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本金只有81万元。谭次梅对周佐鹏借款也不知情,更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上诉人的家庭生活,谭次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对实际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未查清,对周佐鹏写的268万元的借据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审查。三、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2015年3月26日,原告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2015年5月7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到庭(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海平已到庭)为由延期至2015年5月22日审理,后通过庭审定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宣判,但判决书已于2015年5月10日做出,属于未审先判行为。综上,请求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法民二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超出法定的诉求不能支持;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依法按比例承担。被上诉人钟健夫答辩称,一、原判事实清楚,上诉人周佐鹏的辩解观点缺乏证据支持:1、上诉人周佐鹏与被上诉人钟健夫自小认识,曾关系要好,周佐鹏自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陆续向钟健夫借款268万元。自2012年下半年起钟健夫多次找周佐鹏讨债,周佐鹏以无力偿还为由回避,于2014年元月28日,钟健夫在长沙找到周佐鹏,双方在对以往借据进行统计后,由周佐鹏出具一份借款本金为268万元,利息三分的总借据。2、268万元本金由多份借款组成。且借据本身就能证明出具本金已实际交付给周佐鹏,借据也是周佐鹏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周佐鹏想当然的认为借款本金为81万元,以此为基础的推定本身具有错误。三、一审程序合法,2015年3月26日至5月7日,一审法院并未实际开庭审理,故钟健夫不存在所谓的缺席,法院可以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需要更换开庭时间。且因本案借款时间跨度大,法院特意向周佐鹏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查查明,涉案双方存在将高额利息计入本金后出具借据的交易习惯,钟健夫所持268万元的借据中的实际借款情况为:2011年4月10日借款14万元、2011年4月27日借款10万元、2011年5月22日借款10万元、2012月1月21日借款20万元、2012年2月28日借款50万元,以上实际借款本金合计104万元,其余部分为利息。另双方庭审中对上诉人周佐鹏借款后仅偿还3万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涉案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对268万元借据系对之前借款结算而来的事实并无争议,但对实际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存在异议。根据被上诉人钟健夫所出示的日记记载的借款、借据情况及其在结算时亲笔所写的部分借款计算清单,双方存在借据所载借款数额包含高额利息的交易习惯,现被上诉人钟健夫一、二审中既不能提供268万元借款本金已足额支付的付款凭据,又不能对借款组成及经过做出合理解释,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借据所载268万元包含高额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借款本金的认定上,被上诉人钟健夫提供的日记记载的支付借款有五次:1、2011年4月10日钟健夫通过建行转账14万元给周佐鹏。2、2011年4月27日钟健夫与周佐鹏在春园见面并交现金10万元,打欠条15万元,借期6月。3、2011年5月22日钟健夫在春园约见周佐鹏并交现金10万元,打欠条15万元,保证6个月归还。4、2012月1月21日钟健夫在娄底花之林茶馆约见周佐鹏,借款34万元(20万走账,14万现金)。5、2012年2月28日周佐鹏向钟健夫借款并打欠条90万元(50万走账,40万现金)。其中,被上诉人日记所载的2011年4月10日14万元、2012年1月21日34万元、2012年2月28日90万元三笔款项与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4月6日25.2万元借条、2012年1月21日34万元借条以及2012年2月28日90万元借条三张借条,从所载时间、数额以及被上诉人结算时计算的三笔借款清单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现上诉人周佐鹏提出此三张借条中所注明的数额包含高额利息,被上诉人钟健夫对其上诉主张虽予以否认,但不能对出借现金的来源、原因、交付情况作出合理说明,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借条所约定的数额将款项足额支付给上诉人,结合被上诉人日记所载另两笔款项实际借款10万元打15万元借据的交易习惯及其亲笔所写三笔款项的计算清单所载内容,故对上诉人认为该三笔借款实际借款本金分别为14万元、20万元、50万元,其余为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出借人存在将借款情况予以详细记载的习惯,现上诉人出具借据属实,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对2011年4月27日在春园交现金10万元,打欠条15万元,及2011年5月22日在春园交现金10万元,打欠条15万元的两笔款项有详细记载,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故对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认为268万元均系借款本金,但从被上诉人的日记记载内容及之前的借条和计算清单看,被上诉人对其经济往来做了十分详细的记载,对于放贷产生的风险和利益有较为充分的认知,现其日记所载内容已明确存在借据中包含高额利息的交易习惯,又有之前的借据与结算时其本人所写的结算清单相互印证,现其认为涉案借款268万元均系借款本金的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出借款项只有三笔合计84万元的主张,因其所提交的三张借条的利息结算方式并不能计算得出268万元的结论,又不能否认该268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对2011年4月10日借款14万元、2011年4月27日借款10万元、2011年5月22日借款10万元、2012月1月21日借款20万元、2012年2月28日借款50万元,以上合计104万元认定为涉案借款本金。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对口头约定年利率70%至100%的事实无异议,明显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对双方利息予以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月利率2%计息。上述借款本金从出借之日起至结算之日止的利息为552237元。双方对上诉人已偿还3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因对该款系偿还本金或利息未作约定,依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偿付方式予以核减,至2014年1月28日止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4万元、利息522237元。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原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也充分行使了辩论权利。原审在公告送达记载的开庭之日根据被上诉人申请进行延期审理及要求必须到庭的借款人亲自到庭,在程序上并无重大违法之处。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时间问题,原审已对判决书的文字问题作出裁定予以纠正,并送达至双方当事人签收。故上诉人提出的程序严重违法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提出谭次梅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其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对其该主张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二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周佐鹏、谭次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钟健夫借款本金人民币104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1月28日止的利息为522237元,后续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10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本金偿付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钟健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诉人周佐鹏、谭次梅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偿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0元,合计57430元,由上诉人周佐鹏与谭次梅负担38300元,被上诉人钟健夫负担19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刘 威审 判 员  宁从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