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登民一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王军辉、王跃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351号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1号楼C座10层。法定代表人刘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峰,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辉,男,汉族,1996年6月15日生。被告王跃丰,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生。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王军辉、王跃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峰,被告王军辉、王跃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称: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人民币71748.05元,原告已将该笔赔偿款存入法院指定账户。此次事故系被告王军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引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军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强险条款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引起的交通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跃丰作为车主对车辆负有保管不善之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二被告王军辉、王跃丰赔偿原告人民币71748.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军辉、王跃丰辩称,同意偿还,但现在生活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军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引起交通事故;第二组,(2013)登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向受害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748.05元;第三组,被告王跃丰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王跃丰为豫A305**的车主;第四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判决将71748.05元存入法院指定账户。被告王军辉、王跃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是王军辉偷偷开出去,王跃丰并不知情;对第二组、三组、四组无异议。被告王军辉、王跃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四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跃丰、王军辉系父子关系。2012年12月8日15时25分许,被告王军辉驾驶登记在王跃丰名下的豫A305**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登封市大金店镇南环路路段时与案外人袁铁民驾驶的广本GB48Q-3型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袁铁民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辉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袁铁民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起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要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袁铁民人民币71748.05元,该款现已支付完毕,现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就该笔赔偿款向被告王军辉、王跃丰追偿。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依法向第三人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有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军辉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赔偿袁铁民人民币71748.05元赔偿款后,就该款向被告王军辉追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跃丰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也是肇事人王军辉的父亲,对该车辆应尽到一般的管理义务,其应该知道被告王军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在此情形下仍将车辆交付王军辉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自身也有过错,应与被告王军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跃丰辩称,王军辉系偷开车辆,其本人并不知情,因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辩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民币71748.05元;被告王跃丰在上项确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与被告王军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军辉、王跃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朝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