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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某、周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11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界、苏文生,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房3人)和妻子王雷带公司六人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路博纳国际电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7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08年10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3日刑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房3人)和妻子王雷带公司六人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路博纳国际电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界,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某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个信公司)以职工个人名义借款给被害人蒋某某,因蒋某某到期未归还,就雇佣被告人杨某安排人员从2014年年底起跟随蒋某某。2015年3月19日上午,杨某指使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将蒋某某带到个信公司,11时许,蒋某某到达个信公司所在的某金沙国际,在进电梯时,周某某按杨某的要求收了蒋某某的手机,杨某与其安排的周某某等人在个信公司所在的17楼楼梯口处,对蒋某某殴打半小时左右,又将蒋某某架至个信公司会议室,杨某指使周某某等人看守蒋某某,不准其离开、就医,后叫周某某为蒋某某购药,并安排他人用蒋某某的身份证在楼下某酒店登记了某房间,在蒋某某用手机给杨某丽打了电话后,杨某叫人将蒋某某押至某房间,指使周某某等人看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2时许将蒋某某解救,当场抓获了周某某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因被殴打伤致双侧胸部压痛、胸廓挤压征阳性、CT片显示右侧第七肋骨腋段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含2015年3月10日在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土湾派出所的陈述),证人李某、黄某、皮某某、杨某丽、程某、汤某、王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伤情照片,门诊病历,诊断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临时住宿登记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条,某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说明,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说明,本院(2008)沙法刑初字第644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杨某、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被告人杨某、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因被害人欠款引起,被害人被拘禁的时间不到24小时,被告人杨某等人在拘禁中让被害人给家人打了电话,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周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10余小时,在拘禁中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自由权,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可根据二名被告人的作用大小分别处罚。周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4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传江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人民陪审员  罗姗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婧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