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民初字第04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杨乐与刘志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乐,刘志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459号原告杨乐,女,199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怡,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志福,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陈仕伟,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鱼轻路9号负责人张世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荣华,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杨乐诉被告刘志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乐的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刘志福的委托代理人陈仕伟,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乐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刘志福驾驶渝X号客车沿319国道由安居往铜梁方向行驶,行驶至319国道2478公里450米(铜梁)路段时与原告杨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乐受伤、车辆受损的结果,原告于当天被送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1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杨乐伤残为十级。被告刘志福是肇事车渝X号客车驾驶员和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是渝X号客车事故发生时保险的承保单位,二者均对原告有赔偿义务,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84084.50元;判令以上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志福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应按照8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2000元,残疾器具费不予主张,财产损失应以定损金额为准,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刘志福辩称,同意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的辩称意见,如果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0时43分,被告刘志福驾驶车牌号为渝X号的小型客车,沿319国道由安居往铜梁方向行驶,行驶至319国道2478公里450米处停车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由杨乐驾驶并搭乘冯中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乐、冯中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安居公巡中队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福负全部责任,杨乐无责任,冯中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乐被送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6日,共计住院治疗53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挫伤;3.右手第3掌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休息4周;2.近期良好休息,勿剧烈活动,加强营养;3.出院后1、2、4月复查X光片明确骨折愈合情况;4.院外仍需坚持扶拐,根据摄片情况确定去除拐杖;5.如有不适立即来院就诊。原告杨乐住院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20646.94元,出院后原告产生门诊费428.2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刘志福垫付,出院后的门诊费由原告杨乐自行垫付。医疗终结后,原告杨乐向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杨乐左下肢损伤后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杨乐为此花去鉴定费750元。杨乐购买拐杖和便椅花去145元。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150元,杨乐为维修其电动自行车花去修理费315元。另查明,渝X号小型客车系刘志福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杨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从2013年11月起在重庆市赛马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至今,期间原告杨乐居住生活在城镇,未从事农业生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费用汇总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铜梁区福安康老残病人用品店发票、便椅发票、施救费发票、劳动合同、工作证明、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铜梁区顺风电动自行车行发票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安居公巡中队认定,被告刘志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乐无责任。据此,被告刘志福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被告刘志福驾驶的渝X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及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28.20元,经查,原告杨乐住院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20646.94元,出院后原告产生门诊费428.2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刘志福垫付,出院门诊费由其自行垫付,因其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需要复查X光片,故其产生的门诊费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428.20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53天×90元/天),经查原告杨乐共计住院治疗53天,本院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696元(53天×32元/天),原告请求4770元过高,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1696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原告杨乐的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虽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营养费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经查,原告虽系农村家庭户口,但从2013年11月起就在重庆市赛马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至今,期间原告杨乐居住生活在城镇,未从事农业生产,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赔,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2372.30元(3314元/月÷30天×112天),经查,原告虽然从2013年11月起就在重庆市赛马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但其并未举示其上班期间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月工资为3314元,故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同时重庆市赛马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持续误工证明,因此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6月14日,共计误工天数为112天,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8960元(80元/天×112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6360元(120元/天×53天),经查原告共计住院治疗53天,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240元(53天×80元/天),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424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原告总计住院治疗53天,期间可能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2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2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2000元为宜,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45元,根据医嘱原告腿部受伤需要拐杖,购买便椅也符合情理,故原告购买拐杖和便椅的费用145元予以主张,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14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7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因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75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750元。原告请求被告财产损失465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修车费315元,施救费15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有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46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42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元、鉴定费750元、财产损失465元,合计69678.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8928.2元(医疗费4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42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元+财产损失465元)。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刘志福赔偿原告鉴定费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乐损失费68928.20元。二、被告刘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乐损失费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刘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春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