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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俊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沈俊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负责人:魏金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俊华,无业。委托代理人:马蒙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沈俊华于2014年7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率,赔偿责任限额为36.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2015年4月27日21时许,王力刚驾驶该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鸦鸿桥光明路利康药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王雅丽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王雅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4月30日,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力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雅丽无责任。2015年5月20日,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评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322245元(已扣除残值5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沈俊华另已支出公估费960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32000元,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65345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沈俊华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322245元(已扣除残值50000元)、公估费960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32000元,共计36534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结果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依据,因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依据仅为事故现场照片以及相关资料;原告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时进行了现场拆解并对损坏零部件进行了逐一拍照登记,公估结论显然更为客观合理,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存在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及必要性,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的上述申请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充分的事实根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关系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沈俊华保险金365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担负。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一、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数额极高,与车辆损坏程度严重不符。经我公司查勘人员反映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车辆只是前部一侧受损,处理事故过程中被上诉人不但拒绝我公司定损维修,还对我予以隐瞒自行委托公估,对于被上诉人委托公估所鉴定的项目、标准根本没有任何第三方进行鉴定,此种情况下产生的公估报告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的公估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和公平性。二、被上诉人车损受损后我公司为公平、公正确定损失,委托了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公估,得出的公估结论为97841元,该公估报告足以证实被上诉人322245元的公估结论缺乏合理性,另外被上诉人也根本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证实实际损失发生金额,故原审时我公司要求对被上诉人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支持原告车损缺乏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公估费是在其单方委托下产生,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该费用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审判令我公司负担缺乏事实依据。四、本案事故车辆没有发生拆解费用的必要性。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开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俊华辩称,1.公估报告验损过程合法,公估报告客观反映了车辆验损的实际情况。2.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是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的必要合理花费,并且被上诉人一审时就上述费用提交了合法的发票予以证实。3.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公估报告的委托机构不合法,该公估报告没有明确的鉴定依据以及鉴定标准。并且该公估报告并未对车辆的拆解进行实际参与,该公估报告的做出仅是依据车辆的损失照片所得出的结论,并不能真实反映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公估报告,上诉人前后提交的两份公估报告自相矛盾,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对该公估报告不应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恳请二审法院一份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提交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冀B×××××号车辆损失为182329元。被上诉人沈俊华认为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失清单定价过低,损失项目过少,并未能真实反映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该公估报告未有车辆拆解的零部件损失照片,并不能客观反映车辆实际损失。因此该公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针对冀B×××××号车辆损失情况,二审期间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均委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人陈某,其公司鉴定人参与了车辆拆解的全过程,并对损坏部件进行一一拍照。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人陈某,其公司出具的报告以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认定的更换项目为依据。但是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显示的换件项目多于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显示的换件项目。其中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显示变速箱总成110700元、缸体5900元而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未显示此换件项目。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人认为没有看到上述两个部件的损失照片,而且这两个部件的价格过高,所以没有对这两个部件定损。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所附损坏配件照片显示冀B×××××号车变速箱总成、缸体损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公司鉴定人参与车辆的拆解并对车辆损坏部件一一拍照后,对冀B×××××号车辆损失出具公估报告,该报告附损坏配件照片及更换项目明细,一审法院采纳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对车辆损失进行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提交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出具的公估报告以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认定的更换项目为依据,但是又对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显示损坏的价格相对较高的更换项目不予认可。因此,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出具的公估报告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拆解费是为了查明车辆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由上诉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审 判 员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