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4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瑾与陈俊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瑾,陈俊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4145号申请执行人陈瑾,女,1980年7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陈俊安,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陈瑾与陈俊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066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陈俊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瑾修车费四千九百元、交通费五十元。二、驳回原告陈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陈俊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陈瑾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瑾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俊安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瑾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41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蜜蜜代理审判员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