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缪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纯青,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缪某持××号C1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苏M×××××号比亚迪牌QCJ6480S型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水云居小区6-1号楼下倒车时,与孙某停放的苏M×××××号丰田牌凯美瑞型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15时25分,靖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靖城中队民警尹某等人接警后至案发地点处警,被告人缪某抗拒执法,期间,多次言语威胁、推搡民警,并撕扯民警尹某制服、拳击尹某,致尹某颈部受伤。直至当日17时40分左右,民警方得以将被告人缪某带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尹某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缪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17时43分,被告人缪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血液酒精含量167.55mg/100ml。被告人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孙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登记表,被害人孙某、尹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梅某、徐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相关书证、鉴定意见,执法记录光盘,被告人缪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缪某犯有两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缪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孙某经济损失,故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因本案先行被刑事拘留12日,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1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频审 判 员 朱联明人民陪审员 顾洪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煜晗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