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永晓与赵雷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晓,赵雷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王永晓,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建英(系原告王永晓的妻子),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雷生,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振亮,济南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永晓与被告赵雷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晓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蒲建英、被告赵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晓诉称,2009年2月6日,原告王永晓与被告赵雷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赵雷生承租原告王永晓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东花墙子街*号(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字第03**54号)三间平房中的一间半,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起,未约定终止期限。因房屋受损和老化严重,经原告王永晓委托济南市房屋安全监测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房屋危险等级为C级,为局部危险房屋,不再适宜居住使用。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2009年2月6日原告王永晓与被告赵雷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赵雷生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王永晓。原告王永晓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2月6日原告王永晓与被告赵雷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据2,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据3,济南市房屋安全监测鉴定中心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一份。被告赵雷生辩称,原告王永晓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永晓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雷生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泉城路街道办事处贡院墙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2,济南市私有房屋租赁契约一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原告王永晓与被告赵雷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雷生承租原告王永晓所有的东花墙子街*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起,租金每季度为800元,于每季度前10日交付;合同期内如遇拆迁,被告赵雷生立即腾房,原告王永晓收回房屋,合同终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永晓即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赵雷生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房屋即为原告王永晓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字第03**54号项下的一间半房屋。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晓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被告赵雷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仅约定了租赁期限的起始时间,未约定终止时间,应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王永晓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永晓与被告赵雷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赵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涉案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王永晓。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博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理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