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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长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颜昌洪与张天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昌洪,张天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570号原告颜昌洪,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田忠强,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天佑,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颜昌洪与被告张天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昌洪及委托代理人田忠强、被告张天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昌洪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自愿签订《出租车司机聘用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聘请原告代为经营贵CU****号出租车。由原告向被告交付风险押金15000元,原告按协议交付了15000元押金给被告,现原、被告所签订的《出租车司机聘用协议》已期满自行终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押金15000元,被告拒绝退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押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天佑辩称,我们合同期限是一年,但原告在合同期内单方毁约,而且将车辆损坏,让我产值受损,所以我才没有退还原告押金,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颜昌洪与被告张天佑签订《出租车司机聘用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驾驶出租车,且约定履行合同期间如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风险押金”15000元。6月9日,双方发生分歧并终止了协议的履行,随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双方形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租车司机聘用协议》、《收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颜昌洪与被告张天佑签订的《出租车司机聘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风险押金”15000元,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发生分歧并终止了协议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被告辩称因原告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拒绝退还保证金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并未就自己的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前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颜昌洪押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张天佑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