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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文韬,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彦玲,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韬、刘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离婚,离婚后两人还在一起居住。在共同居住期间,男方出10万元首付,以女方的名义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同居期间男方购买了电视、沙发、冰箱、洗衣机、电热水器、小家电吸尘器、家具等。2014年8、9月期间原告曾向朋友朱某、彭某借款2万元,直接转入被告的银行卡替其偿还借款。因原被告无法继续一起生活,原告曾与被告商议让其偿还首付款10万元及借款2万元,返还同居期间的家电家具,被告虽然答应却时时不予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2万元,返还原告电视、沙发、冰箱、洗衣机、电热水器、小家电吸尘器、家具等。被告徐某未答辩,但在询问笔录中称,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是被告说的,被告认可10万元的事,对家电、家具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原系夫妻,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原被告还继续同居,同居期间,二人购买了唐山市开平区荣川沁园小区3号楼3单元801室楼房一套,交首付原告出资10万元。原被告协商该楼房给被告,被告给原告10万元。2014年10月,原被告在彭某、朱某见证下,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因我与王某离婚.在之前买房男方出资拾万元整.现房归我所有.我愿给王某拾万元作为补尝(偿).至今日起半年内还清.拾万元给王某徐某2014年10月”,欠条下面有证人彭某、朱某二人签字。另查明,原告向彭某、朱某分别借款1万元用于该楼房装修,被告认可但不同意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楼房中由原告购置的电视、沙发、冰箱、洗衣机、电热水器、小家电吸尘器、家具等,被告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询问笔录、欠条、证人证言、录音光盘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形成同居关系。在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在被告购房时出资的10万元,被告予以认可,且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向彭某、朱某各借款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应由被告负责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视、沙发、冰箱、洗衣机、电热水器、小家电吸尘器、家具等,被告不认可,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欠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