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武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85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农民。被告人武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吉彬彬,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吉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武某酒后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园区路“武松烧烤”摊处,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无故殴打被害人伍某乙、盛某,并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伍某乙头部、颈部损伤,被害人盛某右上、下肢损伤均属人体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武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武某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武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2、被告人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3、案发后,被告人武某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武某既往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武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乙、盛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甲、孙某乙、伍某甲、胡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佳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