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商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纪苏娟与周俊全、梅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苏娟,周俊全,梅英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192号原告:纪苏娟。被告:周俊全。被告:梅英菊。原告纪苏娟为与被告周俊全、梅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周俊全、梅英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全、梅英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5日,被告周俊全、梅英菊出具借条向原告纪苏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周俊全、梅英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俊全、梅英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纪苏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周俊全、梅英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潇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