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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6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者×,男,1991年6月3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者×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者×于2015年10月5日21时许,酒后驾驶北京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郭家场路口南,与李×(男,30岁,北京市人)驾驶的大众牌小轿车、刁×(男,33岁,北京市人)驾驶的现代牌小轿车、宗×(男,26岁,河北省人)驾驶的长安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者×被当场抓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者×拘役二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清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