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8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被告陈建辉,梁素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梁素碧,陈建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853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391-1。负责人王幼杰,行长。被告梁素碧,女,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陈建辉,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诉被告梁素碧、陈建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诉称,2014年9月13日,梁素碧与其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约定其向梁素碧核发江渝捷分卡并授予汽车分期额度,梁素碧以此在约定的汽车销售商处购买指定型号车辆,并以信用卡分期还款方式逐月向其还款;另约定,梁素碧汽车分期业务逾期两期以上未全额归还的,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有权要求梁素碧提前归还剩余的汽车分期款项及相关费用,且梁素碧须承担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因其违约追索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另,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陈建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依约向汽车经销商指定账户划款,但梁素碧在购得指定型号车辆后,未能依约逐月足额还款,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274999.49元、利息1451.22元、其他费用5041.19元(合计281491.9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8149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梁素碧辩称其未向银行申请过贷款购车,相关购车材料均系他人伪造,被告系被他人欺骗。经审查,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的诉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72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段静强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