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资小东等抢劫强奸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资小东,资平,谢志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9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资小东,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耒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奇峰,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资平,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耒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严皓,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志超,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耒阳市看守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资小东、资平、谢志超犯强奸、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作出(2014)耒刑一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资小东、资平、谢志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通知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该院于2015年10月10日查阅案卷完毕。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资小东及其辩护人陈奇峰、上诉人资平及其辩护人严皓、上诉人谢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7日,被告人资小东、资平、谢志超三人商量去抢劫卖淫女,然后开车来到衡阳市,在衡阳市西湖山庄附近,将被害人廖某某带至车上。当被害人廖某某发现情况不对要求下车时,被告人资小东从身后用手扼住被害人廖某某颈部,威胁被害人廖某某要听话,不听话就会打她,并强行抢走被害人廖某某随身携带的提包,因提包内只有少量现金而未拿走。随后被告人资小东逼迫被害人廖某某交出银行信用卡,被害人廖某某说她办了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由于没有查到有此银行卡,被告人资小东遂作罢。抢劫未果后,三被告人商量既然抢不到钱就把廖某某带到宾馆弄她的人。在车上被告人资小东威胁廖某某不要吭声,不然就当场捅死她,随后将被害人廖某某强行带至耒阳金陵宾馆。被告人资小东、谢志超拿着廖某某的身份证去开房,开好房后被告人谢志超返回车上对廖某某威胁说放聪明点别吭声,然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廖某某带到金陵宾馆301房间。三名被告人在被害人廖某某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先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中先是资平与被害人发生一次性关系,被害人廖某某夹紧衣服反抗无果,随后资小东强行与廖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廖某某就在床上哭泣,谢志超也上去强行和廖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后资小东和谢志超又商量再与廖某某每人发生一次性关系就让她回去,接着资小东与谢志超又和廖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此后三被告人先离开了房间,被害人廖某某等了一会儿后就去前台退房,然后跑到五里牌汽车站躲进女厕所报了警。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谭功秀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手机短信照片、光碟、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残疾证、悔过书、被告人资小东、资平、谢志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资小东、资平、谢志超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且有三人轮奸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资小东、资平、谢志超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资小东、资平、谢志超同时犯强奸罪、抢劫罪,均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强奸犯罪中,被告人资小东、资平、谢志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资小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资平、谢志超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资小东、资平、谢志超抢劫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资小东、资平、谢志超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在抢劫罪中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谢志超在法庭上能对强奸罪进行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廖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资小东、资平、谢志超的强奸行为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资平、谢志超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资小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资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谢志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人资小东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资小东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及胁迫手段,故上诉人资小东不构成强奸罪。上诉人资平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资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是自愿的,上诉人资平没有与同案人共同强奸的故意,故其不构成强奸罪。上诉人谢志超认为,其未违背被害人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故不构成强奸罪。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三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到将被害人带到耒阳一宾馆的过程中一直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又在宾馆中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轮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三上诉人相互商量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有共同强奸的故意,构成轮奸。一审定罪准确且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资小东、资平、谢志超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轮流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资小东、资平、谢志超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又构成抢劫罪,对上诉人资小东、资平、谢志超均应当数罪并罚。在强奸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资小东、资平、谢志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资小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资平、谢志超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上诉人资小东、资平、谢志超抢劫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审理期间,三上诉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廖某某达成协议,被害人对三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对三上诉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上诉人及各辩护人均认为,上诉人资小东、资平、谢志超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未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故三上诉人均不构成强奸罪。经查,三上诉人在衡阳市西湖公园附近以开房为名将被害人廖某某带上车欲行抢劫,车开至衡阳火车站附近时,廖某某发现不对要下车,上诉人资小东扼住廖某某脖子威胁其要听话并抢劫其财物;车行至耒阳市火田村附近,三上诉人抢劫无果后,商量将被害人廖某某带往耒阳市区“搞她的人”,上诉人资小东再次威胁被害人廖某某要听话;到耒阳金陵宾馆后,上诉人资小东、谢志超又威胁被害人廖某某不要乱叫,并用廖某某的身份证开房;在耒阳金陵宾馆301房,三上诉人在被害人廖某某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轮流与被害人廖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廖某某躲进耒阳市五里牌汽车站卫生间报警称被轮奸的事实,有证人谭功秀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手机短信照片、到案经过、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上诉人资小东、资平、谢志超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三上诉人在对被害人廖某某实施抢劫到将被害人带至耒阳金陵宾馆的过程中多次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并使用暴力,被害人在恐惧不敢反抗的情形下,被三上诉人轮流奸淫,明显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三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强奸,且系轮奸,故三上诉人及各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资平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资平没有与同案人共同强奸的故意。经查,上诉人资小东提出把被害人带到耒阳“搞她的人”时,上诉人资平表示同意,并将车开至耒阳金陵宾馆,随后,在金陵宾馆301房,三上诉人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形下,轮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对此,三上诉人之间已形成共同强奸的故意,上诉人资平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梁晓亮审判员 杨丹慧审判员 李雁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云校对责任人:李雁宾 打印责任人:张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