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金木与黄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木,黄尧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张金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宝坤。被告黄尧荣。原告张金木诉被告黄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娇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木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尧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木起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由于被告极不守信,而原告数次催讨未果,由于被告所借款的时效已临近,故原告在无奈之中同意被告于2013年2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已收回),并约定月息为一分半并同时出具2011年至2013年底两年的利息36000元欠条一份。后原告曾继续催讨均未果,至今分文未还,从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尧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4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半计算至归还借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金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欠息的事实。被告黄尧荣未予答辩,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金木与被告黄尧荣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对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对欠息36000元计算复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金木借款110000元,利息36000元,两项合计146000元;二、被告黄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金木以借款1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一分半(即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金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0元,依法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黄尧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冯娇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