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与黄雅清、刘立君、苗佳雨、陈丹、褚建廷、康井花、于广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商初字第1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负责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职务职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清收办清收员。被告黄雅清,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刘立君,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苗佳雨,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陈丹,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褚建廷,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康井花,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于广学,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黄雅清、刘立君、苗佳雨、陈丹、褚建廷、康井花、于广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雅清、刘立君、苗佳雨、陈丹、褚建廷、康井花、于广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黄雅清、刘立君、苗佳雨、陈丹、褚建廷、康井花、于广学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每户借款33,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于广学与原告签订第三方担保书,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六被告只给付部分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雅清、刘立君偿还借款本金16,599.63元、利息6252.05元、合计22,851.68元,被告苗佳雨、陈丹偿还借款本金16,599.63元、利息6252.05元、合计22,851.68元,被告褚建廷、康井花偿还借款本金16,599.63元、利息6252.05元、合计22,851.68元,及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雅清、刘立君、苗佳雨、陈丹、褚建廷、康井花、于广学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黄雅清和被告刘立君、被告苗佳雨和被告陈丹、被告褚建廷和被告康井花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日,被告黄雅清、刘立君、苗佳雨、陈丹、褚建廷、康井花、于广学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同日,被告黄雅清、苗佳雨、褚建亭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每人借款33,0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2日,前10个月每月按月偿还利息,后两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由被告于广学对上述借款承担第三方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黄雅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99.63元、利息6252.05元、合计22,851.68元,被告苗佳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99.63元、利息6252.05元、合计22,851.68元,被告褚建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99.63元、利息6252.05元、合计22,851.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贷款借据三份、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七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九份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雅清、刘立君、苗佳雨、陈丹、褚建廷、康井花、于广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黄雅清、苗佳雨、褚建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雅清、苗佳雨、褚建廷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黄雅清和被告刘立君、被告苗佳雨和被告陈丹、被告褚建廷和被告康井花均系夫妻关系,应对各自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六被告与原告所签的借款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应对借款本息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于广学与原告签订的第三方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于广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雅清、刘立君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16,599.63元、利息6252.05元、合计22,851.68元,被告苗佳雨、陈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99.63元、利息6252.05元、合计22,851.68元,被告褚建廷、康井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99.63元、利息6252.05元、合计22,851.68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14.58%给付利息,按年利率的7.29%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黄雅清、刘立君、苗佳雨、陈丹、褚建廷、康井花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于广学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00元,由被告黄雅清、刘立君承担505.00元,被告苗佳雨、陈丹承担505.00元,被告褚建廷、康井花承担5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万生代理审判员 姜宝东人民陪审员 王永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