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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2015民一初39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73号原告:黄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周云,广东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婚前基础薄弱。××××年××月双方因工作相识,自由恋爱三个月后即登记结婚。双方接触的时间较短,对对方的家庭状况、成长经历性格脾气等都不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稳定,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家庭成员间相处不来,且无法协调。2015年4月被告辞职,之后不务正业,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2015年6月原告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终止妊娠,出院后被告漠视原告的身体××。另原告的身体××承受损害,之后由对原告不闻不问。2015年7月30日上午7点被告及其父亲以上门探视孩子为由,恶意破坏原告家的防盗门,恐吓并辱骂原告母亲。原告报警处理,经派出所调解后可自行离去,但被告仍继续在派出所门闹事,再起协调。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及其亲人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及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令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基于被告无固定职业,对家庭不负责任,靠啃老、炒股为生,不务正业。被告性格粗暴、喜怒无常,这样的生活环境对儿子的抚养极为不力利。而原告有稳定正当的职业,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及抚养。婚生子现在才1岁,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现起诉请求判令:1、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陈某乙大学毕业时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于××××年××月因工作相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发生性关系。在发现怀孕后,征得状况家长同意为前提,双方自愿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母亲曾多次向被告表示原告家族无后继香火,希望一胎跟被告姓氏、二胎要求考虑跟原告姓氏。被告坚持风俗不同意,希望一胎、二胎都跟被告姓氏,从而产生严重分歧。后怀二胎时,已办理准生证等证件,原告母亲带原告到医院照X光后,原告口头向被告一次性索取200万元人民币作为孩子未来的抚养基金。因为被告无力支付,原告及其母亲作出被告不抚养婚生子的言论,另被告及其家人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抚养和探视婚生子,造成感情破裂,原告负主要责任。在双方协商人工流产二胎后,被告在无就业的情况下,主动照顾原告在医院的起居生活并全额支付医疗费用。在出院前口头达成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回娘家休养的具体分工。在出院后的6月20日、21日原告休养完毕,并与其父母到海边旅游,并无先探望婚生子。7月7日原告以探望出外游玩为由带走儿子,至今原告及其母亲长期口头以婚生儿子与被告不存在亲子关系为由拒绝阻碍被告行使抚养权和探视权,造成被告及其家人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另双方感情破裂。希望法院起动相关程序确认婚生子与被告具有血缘上的遗传关系,以便被告享有对婚生子的抚养权和探视权,每月探视4—6次。双方已共同出资为婚生子成立7万元的教育基金,已由原告管理,希望原告善用基金、营造孩子良好的学习氛围,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另被告母亲赠送的三对龙凤金镯(价值15万元)、一套八宝金摆件(含八件,价值3万元)、一对金戒指被原告擅自取走,要求原告予以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陈某乙。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答辩表示同意。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表示儿子现不满2周岁,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原告及儿子居住在原告父亲的家里,且原告有稳定的职业及收入,有能力照顾儿子的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2000元。被告则提出原告父母长期患病,无法长期照顾年幼的孩子;儿子虽然跟随原告及家人生活,但在2015年5月-6月期间一直都是由被告单独照顾,且被告名下有房产、车辆,条件比原告优越,被告现在私人单位开车,父母的经济条件较好,可以给儿子更好的生活。被告为此提交《企业员工聘用合同》一份,显示被告被聘为该单位员工,每月工资收入185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对被告现在的收入情况不了解,亦无法就被告需承担的抚养费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同意如由原告带养儿子,其抚养费数额同意法院依法确定。至于探视时间问题,原告表示探视时间为每两周周末一次(每次从下午1点至3点);被告则要求时间确定为每周两次(每次一小时)。原、被告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被告另提出原告现保管部分金器为其母亲赠与给被告的个人财产,故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亦答辩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据此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应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婚生儿子现未满两周岁,且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确不利于其××成长。故本院确定由原告携带抚养儿子较为适宜。参考被告现在的收入情况及广州市的物价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800元至儿子18周岁时止。被告提出每周两次(每次一小时)作为探视的时间,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探视的时间其中周一至周五晚上一次、周末一次为宜。被告虽主张原告处保管有其个人所属的首饰及摆件,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黄某携带抚养,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800元至儿子18周岁时止。被告陈某甲可每周探视儿子陈某乙两次(其中周一至周五晚上一次、周末一次,每次一小时)。三、驳回被告陈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黄某负担75元、被告陈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骆家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