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6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鼎世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晓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鼎世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晓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6419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鼎世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力。被告(反诉原告)王晓艳。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鼎世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鼎世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晓艳(以下简称:被告王晓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世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力,被告王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世隆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装修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小区×-××××号住宅一套,工程总造价25000元,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装修期间,被告要求增加装修项目,增项费共计1800元。原告还为被告代为垫付了装修材料费500元。装修工程竣工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尚欠73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故意拖延不给,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5000元、增项款1800元、代垫材料款500元,共计73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上述款项的利息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外,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因为原、被告没有在装修合同中约定设计的费用,所以原告是免费设计的。被告称原告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没有权威部门的鉴定结论,故不同意赔偿返工维修费用。原告没有延期完工的情况,工程到期后原告只是继续为被告安装其自行购买的设施。原告确实对瓷砖进行过返工,同意向原告支付返工的瓷砖款90元。原告并不清楚被告在外租房居住的情况,验房也是被告在没有事先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自行进行的,故不同意赔偿被告租房费用和验房费用。被告王晓艳辩称,被告确实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5000元,但对原告所称的增项款和代垫材料款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因为原告违约在先,没有向被告提供施工图纸、水电线路图,也没有提供竣工通知单,拖延工期,直到2013年8月23日被告主动找到一家验房公司自行对房屋进行验收。验房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场,验房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了很多房屋装修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返修,原告就不再露面了。因为原告违约在先,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上述图纸和材料,拖延工期,故意不组织验收,且诉争房屋的装修存在多处不合格情况,导致被告无法按期入住,造成损失,故要求原告返还装修设计费5636元;原告赔偿被告空鼓砖的返工维修费3640元、延期完工的违约金3050元、返工用砖费90元、租房费用12000元、验房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装饰装修合同相对方的关系。原告系装修公司,被告系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小区×-××××号房屋的业主。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诉争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工程期限为45日(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程总价为25000元。该合同还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被告不得入住,如被告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如原告延误工期,每延误一日应向被告支付合同工程造价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该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就工程款的给付另行约定为诉争房屋水电完工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元、2013年6月22日给付10000元、验收合格后给付尾款5000元,且双方并未对施工设计的费用进行约定。2013年5月15日,原告按期开工,被告亦依约给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的工程款共计20000元。原告当庭自认并未能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装修工程,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完工的时间,根据被告提交的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公司为原告工人开具的出入证时间截止至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23日,被告在未与原告事先协商的情况下,自行委托汇众三方(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现场查验,且未能向法庭提交该公司合法有效的资质证明。原、被告双方并未根据合同约定共同对诉争房屋进行验收,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入住诉争房屋。另查,被告曾向法庭主张对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5000元、增项款1800元、代垫材料款500元,共计73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上述款项的利息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以辩称理由抗辩,只同意被告要求支付返工的瓷砖款90元的反诉请求,对其他反诉请求均不予认可。被告则以辩称理由抗辩,表示原告拖延工期,且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以此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装修设计费5636元;原告赔偿被告空鼓砖的返工维修费3640元、延期完工的违约金3050元、返工用砖费90元、租房费用12000元、验房费1000元。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材料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共同进行工程验收,而是自行委托案外公司进行验收,且在原、被告没有办理验收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入住诉争房屋,应依约视同工程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诉争房屋装修工程确实存在增项和原告垫付材料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向被告主张的增项款1800元、代垫材料款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利息300元一节,由于原、被告并未对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约定逾期利息,故其该项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装修设计的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装修设计费56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未经双方验收的情况下,自行入住诉争房屋,应视同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被告亦未对其房屋装修工程进行返修,故其向被告主张的赔偿空鼓砖返工维修费364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自认确实延期完工,且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完工日期,故本院依据被告提供的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出入证发放证明确认工程完工日期为2013年8月2日,根据合同关于延期完工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延期完工33天,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825元(25000元×1‰×33天)。由于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支付返工用砖费90元的反诉请求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予置议。由于被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缺少租赁房屋的地点等要件,且未能向法庭提供其支付了租房费用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共同验收,而是自行委托案外公司对房屋装修工程进行验收,故其要求验房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王晓艳向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鼎世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尾款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鼎世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王晓艳支付返工用砖费90元及延期完工违约金82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鼎世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晓艳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淼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