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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9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蝶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横街村菜市场内,用事先准备的剪刀剪断陈某抱在怀中的婴儿脖子上的项链,将项链置于手中欲离开时被陈某发现并当场抓住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被盗项链已发还给陈某。经估价,该项链价值计人民币1893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赔偿陈某人民币16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罗某现处于妊娠期。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邝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产品质量保证单,暂不收押通知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盗窃金额已达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现处于妊娠期,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 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