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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焦升科、焦蛇祥与朱志豪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升科,焦蛇祥,朱志豪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焦升科。原告焦蛇祥(又名焦伟杰)。委托代理人王玲芳。(系焦蛇祥之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光,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豪。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升科、焦蛇祥诉被告朱志豪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升科、原告焦蛇祥的委托代理人王玲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光、被告朱志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升科、焦蛇祥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焦蛇祥与被告朱志豪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家庭民用住宅工程人工发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修建。协议同时约定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0元支付被告人工费,被告负责确保修建房屋的质量。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购买了建筑材料,支付了人工费,被告组织人员修建。修建过程中,被告承揽多家工程,经常抽时间给我们夜间施工,原告多次阻拦,被告不听。同年12月施工结束后,我们给被告支付了人工费,即搬入房内居住生活。由于被告修建的房屋地基下沉,墙壁裂缝,不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我们要求被告修复。2012年7月11日,被告书面承诺于同年9月到10月修复,但至今没有维修。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全面加固维修费用250000元及所有鉴定费用,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朱志豪辩称,我多年从事农村房屋修建,有丰富的经验。2011年8月18日签订了《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家的住宅房、北房五间带工字头、六根柱子及西房二间、大门、围墙修建的轻工承包给我,我按照原告提供的尺寸、高度施工,施工中的质量要求是:墙体平整、垂直,尺寸相符,材料配比合理;半年内出现任何问题由我维修。当时原告给我提供了施工图纸,并口头约定原告拆除完老房子,达到施工条件我就开始施工。9月13日老房子拆除完毕,原告改变了房屋的设计,9月14日我开始放线。原告雇佣自己女婿的挖掘机挖地基,由于原告家老房子原有裂缝,为保证新房子不出现裂缝,要求我将地基挖深。在开挖过程中,原告雇佣的施工人员不小心将南面自来水管挖断,我要求原告关掉水阀,防止自来水流入地基,造成地基松软。原告以天黑,没有找到水阀为由,任自来水流了一夜,加上两天连续中雨,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导致地基大量渗水。天气晴后晒了两天,地基的水还没有干,原告就强行要求我施工,为了节省开支,原告要求我用拆下的旧房干土坯回填地基。在施工中,原告方一直有人在现场检查。我是按照原告方的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缝,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应由其提供证据证实,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我施工不当造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便是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缝我不愿意承担责任,但是我为了息事宁人,依然愿意继续维修,如果原告不同意维修,那我就坚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建房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房协议,被告给原告修建住宅。3、危房照片23张,证明被告修建的房屋出现裂缝的情况。4、2012年7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维修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志豪承诺给原告维修房屋。5、证人高伟伟出庭作证,原告焦升科是高伟伟的姑父。高伟伟证实他去焦升科家比较频繁,看见房屋裂缝不断扩大,至今没有维修的事实。6、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所做出的《平凉市崆峒区白水镇焦蛇祥房屋危害性检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危房,需要全面加固维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房屋裂缝是由被告施工造成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客观,不能证明房屋裂缝与被告施工有关系。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建房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对承包工程范围,施工质量和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及变更图纸的事实。3、2011年9月15日《建房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图纸的事实。4、施工记录原件一份,证明被在连续施工,没有延误工期。5、证人朱俊惠出庭作证,朱俊惠是被告朱志豪的叔父,其证实地基是挖掘机挖的,谁叫的挖掘机他不知道,有碰破水管的事,但是水管修好了,回填地基时,原告在场验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9月15日的合同替代了8月18日的合同;对证据4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原告的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被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此三份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施工记录,该记录系朱志豪本人书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只证明了原告现场进行了验收,不能证明其施工存在不当行为,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18日,原告焦蛇祥(又名焦伟杰)与被告朱志豪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志豪给二原告家修建房屋。同年9月15日又签订新的合同,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后合同约定由被告朱志豪按每平方米220元的价格承包修建原告的民用住宅,被告朱志豪应按照原告要求的尺寸、高度施工,施工中严格质量,墙体平整,垂直,尺寸相符,材料配比合理。原告方负责通水电路,负责材料供应,垫土及回填土由原告承担费用和机械费用;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修建过程中,原告焦升科在现场监督管理。房屋竣工后,原告便搬入使用。原告在使用中,房屋出现裂缝,要求被告维修。2012年7月11日,被告朱志豪向原告出具书面条据,写明“焦伟杰平房开缝农历九月至十月份维修,材料费不负担”。由于双方为维修问题意见分歧,使矛盾激化,酿成了纠纷。审理中,原告最初起诉坚持认为其房屋没有使用价值,属于危房,要求被告拆除重建,本院当庭给其释明,如鉴定后房屋仍可以继续使用,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同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2015年7月10日作出《平凉市崆峒区白水镇焦蛇祥房屋危害性检测、鉴定费报告》,报告结论是:1、根据以上检测内容及结果,焦蛇祥房屋危害性综合判断结果为C级;2、综合焦蛇祥房屋检测结果及危害性评定结果,建议对焦蛇祥房屋进行全面加固维修处理。花去鉴定费20000元。鉴定结果送达后,二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加固维修费用250000元,并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平房裂缝的原因,维修方案及维修价格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再次协商鉴定机构,并向二原告告知了预交鉴定费的时间,2015年9月22日及23日,原告焦蛇祥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玲芳、原告焦升科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本院对其放弃鉴定的法律后果向其阐明,二人坚持不再要求鉴定,本院遂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朱志豪给二原告修建的住宅,二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墙体裂缝,经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鉴定其房屋综合危害性为C级,需要全面加固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是证明二原告房屋损害造成的原因及加固方案的责任在二原告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二原告即不预交鉴定费,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00元加固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由于二原告在起诉时,坚持要求被告对房屋要拆除进行重新修建,本院也在鉴定前明确告知二原告坚持要求被告重新修建,如鉴定结论为需维修加固,对于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二原告的房屋质量,经甘肃土木工程研究院鉴定,结论为需要全面加固,不需要拆除重新修建,故二原告为其诉请的拆除后重新修建房屋所花支的鉴定费20000元应由其自负。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焦升科、焦蛇祥要求被告承担房屋维修加固费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焦升科、焦蛇祥自负。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焦升科、焦蛇祥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宏代理审判员  贾如意人民陪审员  赵芳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