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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3129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3日,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贾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9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开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结婚,儿子贾某甲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特别是近七年之间,被告以在外经营汽车为由,长期在外地居住生活,原告在家照顾儿子读书,但被告对家里及儿子不管不问,并未给多少生活费用。原告常打电话,被告置之不理,毫无夫妻之情,夫妻关系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需偿还信用社贷款30万元,在原告母亲处的借款5万元,共计35万。被告去年4月去内蒙包工程时拿走家里存款12万多元,要求被告拿出此款用于儿子贾青松读大学的学费和生活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贾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应彼此珍惜,婚姻并没有到不可挽回的地步。同时,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开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