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商初字第8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元茂与被告苑鹏举、宋晓梅、耿继良、赵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元茂,苑鹏举,宋晓梅,耿继良,赵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840-1号原告高元茂,男。被告苑鹏举,男。被告宋晓梅,女。被告耿继良,男。被告赵金龙,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元茂与被告苑鹏举、宋晓梅、耿继良、赵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元茂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苑鹏举在XX银行的存款4万元、被告赵金龙在XX银行的存款4万元及耿继良在XX行的存款6万元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高元茂提供担保的产权所有人为高某某、坐落于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X花园XX号楼XX、产权证号为鸡冠房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70.19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期限三年;二、冻结被告苑鹏举名下的、账户号为XXXXXX、开户行为XX银行的存款至4万元止,冻结期限为一年;三、冻结被告赵金龙名下的、账户号为XXXXXX、开户行为XX银行存款至4万元止,冻结期限为一年;四、冻结被告耿继良所有的、账户号为XXXXXX、开户行为XX银行的存款至6万元止,冻结期限为一年。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毁损、变卖、抵押、转让、互易、典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庞学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