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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薛德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雷鸣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德山,雷鸣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00313号申请执行人薛德山,男,汉族,1966年7月25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定边县石洞乡石洞沟村*组。被执行人雷鸣鹤,男,汉族,1955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河庄坪村。薛德山申请执行雷鸣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3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薛德山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雷鸣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雷鸣鹤支付申请执行人薛德山4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750元,执行费5900元。申请执行人薛德山与被执行人雷鸣鹤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9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执行标的共计750000元,被执行人雷鸣鹤已经向申请执行人薛德山履行了173200元,被执行人雷鸣鹤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150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768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偿还350000元。案件受理费5750元及执行费5900元由被执行人雷鸣鹤承担。至此,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00313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如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本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才审判员  汪成龙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