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唐玉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玉海(绰号“法海”),广西全州县,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6月13日被全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7月1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玉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赵某乙与“九个半”(未查获)有矛盾。2014年7月27日21时许,“九个半”与被告人唐玉海在全州县石塘镇全二路“实惠排挡”吃饭时,赵某乙与陈春等三人开车过来与“九个半”发生争吵,后赵某乙拿砖块殴打“九个半”,被告人唐玉海上前劝架时被赵某乙用砖块将头部打伤,其被打受伤后便从“实惠排挡”内找出一把水果刀将赵某乙的腹部和腿部杀伤。经鉴定,赵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唐玉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唐玉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受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玉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玉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傍晚,被告人唐玉海接到“九个半”(绰号,未查获)请吃生日晚饭的电话。被告人唐玉海从家里赶到全州县石塘镇全二路“实惠排挡”。吃饭过程中,“九个半”在与被害人赵某乙的电话通话中因原有矛盾而发生争吵。不久,被害人赵某乙与陈某等三人开车至饭店与“九个半”发生争吵,被害人赵某乙拿砖块殴打“九个半”,被告人唐玉海上前拦阻时被被害人赵某乙用砖块将头部打伤,其被打受伤后,便从“实惠排挡”内找出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赵某乙的腹部和腿部杀伤后逃走。经鉴��,赵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5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玉海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赵某乙及其家人与被告人唐玉海的父亲达成和解协议,即被告人唐玉海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元,款已给付;被害人赵某乙对被告人唐玉海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赵某乙被故意伤害的情况由其父亲赵连生于2014年7月28日报案至全州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玉海出生于1986年11月8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玉海于2015年5月14日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唐玉海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6月13日被全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7月1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5)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乙、其父亲赵某甲与被告人唐玉海父亲唐祚国就2014年7月27日晚在石塘实惠排档打架一事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唐玉海的父亲唐祚国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某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元,被害人赵某乙对被告人唐玉海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7月27日晚10时许,接到电话得知他的儿子赵某乙被人杀伤,后他听说是沛田村的“老海”杀伤了他儿子。(2)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21时许,他经营的“实惠排挡”有一桌客人发生了争吵并打架的情况。(3)证人蒋某乙的证言与蒋某甲证言基本一致。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7日晚,“婷婷妹”、“九个半”与被告人唐玉海等人在石塘镇“实惠排档”吃饭,21时许他与陈春到石塘镇“实惠饭店”找婷婷妹时,陈春用折叠椅打了“九个半”,被告人唐玉海遂上前帮“九个半”的忙,他上前阻拦时与被告人唐玉海发生扭打。他先从地上捡了一块转砸向被告人唐玉海,后被告人唐玉海从“实惠排档”切菜处拿了一把刀将他腹部、右大腿杀伤。4.全州县公安局全公(法医)鉴(伤检)字(2014)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乙左腹部检见一3.8cm的缝合创,边缘整齐;左腹部脐旁1cm处检见一6.5cm的缝合创,边缘整齐;右大腿内侧检见两处缝合创,长度分别为2.5cm、2.0cm,边缘整齐;余体表未检见明显损伤。分析说明: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b款的规定分析,被害人赵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其右大腿软组织裂伤属实,创的长度累计为4.5cm,对照相关条款分析,其所受损伤未构成轻伤二级,属轻微伤。综合分析,被害人赵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5.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唐玉海辨认现场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全州县石塘镇全二路“实惠排档”门前。(2)被告人唐玉海辨认笔录证实:赵某乙就是被其用刀杀伤的人。(3)被害人赵某乙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唐玉海就是2014年7月27日晚用刀将他杀伤的人。6.被告人唐玉海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他与“婷婷妹”等人在石塘镇全二路“妖怪”开的快餐店里给“九个半”过生日。期间,“九个半”接到赵某乙的电话,通话中赵某乙因为“九个半”在外放话,讲要停止向赵某乙供应毒品的事情而发生争吵。不久,赵某乙搭乘蒋某生的车与陈某一起来到快餐店与“九个半”继续争吵,之后赵某乙、陈某某与“九个半”发生肢体冲突,他在解劝时被赵某乙用片石将头部打伤,他被打后心生怒意,便拿起快餐店菜板上的水果刀朝赵某乙腹部和腿部杀了几刀后逃离现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玉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玉海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持凶器伤害他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唐玉海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玉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锦云代理审判员 苏 萍人民陪审员 陈 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泞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