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方永祥与殷红、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821号原告:方永祥。被告:丁亮。被告:殷红。原告方永祥诉被告殷红、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两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借款日期至2015年6月20日。原告将100万元转入被告丁亮指定的账户,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7月23日,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殷红、丁亮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诉讼中,本院依原告所申请,保全了两被告价值11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系借贷案件,且殷红和丁亮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永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3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章健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