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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龙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龙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94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龙某某。辩护人罗沛,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龙某某及辩护人罗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下旬始,被告人胡某某、龙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捕鱼机并雇佣刘某、钟某某作为工作人员在成都市金牛区玉居庵公路1号附30号一麻将馆内开设赌场。2015年6月30日16时许,民警对该场所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胡某某、龙某某及正在进行赌博活动的敬某某、尹某、苏某某等三人,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4800元、捕鱼机二台(共16座)。经鉴定,该二台捕鱼机均属于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被告人胡某某、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查获的赌资人民币4800元于2015年7月16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依法收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潘某某、刘某、钟某某、敬某某、尹某、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记账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罚没票据,门面出租合同,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某某、龙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作用相辅相成,不分主从犯,应按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量刑。鉴于被告人胡某某、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查获的捕鱼机二台(共16座)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友贵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