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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李振煊、刘彦朋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彦朋,李振煊,薛阳,张卫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77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彦朋,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金桥陈家堡村**号5-0-3。2013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振煊,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通惠苑小区***号2-5-29。2013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薛阳,男,1993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黑山县芳山镇芳山村***号。2010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7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卫明,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昌三道街*号。2014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振煊、刘彦朋、薛阳、张卫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彦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彦朋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彦朋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彦朋撤回上诉。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裘  春  华审判员 何  晶  晶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丽倩(代)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