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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执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哲男与被执行人金哲、李林虎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哲,金哲,李林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1104号申请执行人李哲男,男,1970年8月20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被执行人金哲,男,1960年11月4日生,朝鲜族,朝鲜族艺术团职员,现住延吉市北山街。被执行人李林虎,男,1960年4月10日生,朝鲜族,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申请执行人李哲男与被执行人金哲、李林虎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46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立案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金哲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借款本息1.4075万元;2、案件受理费265元;3、执行费111.12元),但被执行人金哲、李林虎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李哲男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469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