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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并民终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宏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吴宏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终字第1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法定代表人郭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宏伟,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彭晓旭,男,汉族,无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宏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迎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蓉,被上诉人吴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彭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彭晓旭驾驶原告的晋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万板柏林区西铭路蹭路牙,造成被保险车辆轮眉、钢圈等处受损。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出险经过为“蹭路牙,本车前部有损失,三者无损,无人伤,有现场”;处理经过为“邹园园2013-06-2912:10:55,告知保户定损后修车,通知查勘员调查核实反馈,通知基层。”《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载明:非正式定损单,当前定损任务节点停留在定损环节,…换件及修理费用总计12571.5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送维修,并支付车辆维修费12309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赔。庭审中被告也未就曾要求原告补充公安事故责任认定手续提供相关的通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晋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6日24时止。保险条款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及保护措施,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调查。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失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应根据事故的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需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同时写明:车轮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车辆维修结算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宏伟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关于晋A×××××号小型越野客车财产保险合同就已成立,在保险期间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应依据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人并未就已将此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的事实提供证据。故“车轮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关于因属于免责范围对此车损不赔的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投保的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及保护措施,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失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可以看出,被告于2013-06-2912:10:55已受理原告此次事故的报案,并写明出险经过为“蹭路牙,本车前部有损失,三者无损,无人伤,有现场”,是属单方交通事故,被告应于48小时内进行查勘,如损失较大,查勘人员认为需要报交警处理,应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向公安部门报案。庭审中,被告未就其查勘、定损情况及曾通知过原告补充公安事故责任认定手续等提供相关证据。故按原告提供的修车结算单及修理发票确认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修车结算单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宏伟车辆维修费一万两千三百零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四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原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吴宏伟车辆维修费的责任有误。首先,被上诉人吴宏伟在一审中诉求我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2309元,但其并未就致其车辆受损的事故原因、事发地点、事发时间等重要事项提供证据或作出明确可信的说明,即该起交通事故没有相关部门作出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的证明。我司也就无法依据事故原因做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核定,也不符合保险法及保险合同中有关被保险人理赔时的义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上述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即做出我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定,有违法律规定。其次:被上诉人吴宏伟车辆损坏为车轮单独损坏,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7条第2款规定: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据此规定,明确表述,单独车轮损坏,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判定我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2014)迎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中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吴宏伟车辆维修费12309元。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吴宏伟车辆维修费的赔偿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吴宏伟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上诉人所称的“单独轮胎损失”,本次事故包括轮毂和轮眉的损失,是两部分损失;二、本案“单独轮胎损失不赔”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未对“单独轮胎损失”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上诉人也没有对“单独轮胎损失”的含义、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并未就本案争议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的事实提供证据。故“车轮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关于因属于免责范围对此车损不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依照吴宏伟提供的修车结算单及修理发票确认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吴宏伟车辆维修费有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丽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