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执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侯平丽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平丽,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满执字第460号申请执行人侯平丽,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法定代表人陈建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刚,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侯平丽因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为申请人执行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了为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满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鹏审判员 蔡 斌审判员 安伟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栾洪旭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