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小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后殿波与宋善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濮民小字第51号原告:后殿波,男,1986年3月12日生。被告:张东涛,男,1988年10月6日生。被告:宋善义,男,成年。原告后殿波诉被告张东涛、宋善义买卖合同一案,该案中,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3330元,欠条签名为张东涛、宋善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张东涛已偿还1600元,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是其真实意思之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原告撤诉。故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后殿波撤回对被告张东涛、宋善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员 :刘效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马传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