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蔺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某某,男,住济南市历城区。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蔺某某在其住处济南市天桥区黄屯小区某室内,容留李某甲、尚某某、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蔺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蔺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蔺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蔺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明夏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