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大立与泰兴市旺泰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李大立。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兴市旺泰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艮成。原告李大立与被告泰兴市旺泰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立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旺泰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我与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由我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唐山市丰南区沿海工业区唐丰塑胶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提供沙子、石子、水泥、��孔砖等材料,截止到2012年11月,我供应被告沙子、水泥等材料款共计417292元,被告仅付我货款266500元,下欠货款人民币150792元经我多次索要未果。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货款1507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兴市旺泰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供应被告多孔砖、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用于由中铁三局唐丰塑胶项目部承建分包给被告承包的厂房工程,截止到2012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材料价款417292元(含卸料铲车费13880元),被告共给付原告材料款266500元,下欠材料款150792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中铁三局唐丰塑胶项目部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该项目部未向原告履行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1、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507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送货单55张、铲车费收据17张、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陈述与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形式达成买卖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虽然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但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同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对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兴市旺泰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大立货款人民币150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按未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贺 玲代理审判员 田 庆 荣人民陪审员 孙 小 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