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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曹文琴与周荣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琴,周荣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96号原告:曹文琴,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周荣微,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曹文琴为与被告周荣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琴起诉称:被告周荣微因需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2日、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50万元、40万元、50万元、60万元,合计人民币245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周荣微归还借款24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偿还利息。庭审中,原告就利息部分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周荣微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周荣微因需分五次向原告曹文琴借款,合计人民币245万元,由被告周荣微亲笔出具借条五份。其中2013年6月16日的45万元,系原告从案外人金利菊(音同)对被告的债权转让而来,故该债权所涉款项系原告直接汇给案外人金利菊(音同);其余款项均转入被告周荣微的账户。借款后,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周荣微支付了24万元,其余221万元均未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银行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荣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文琴与被告周荣微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荣微尚欠原告借款221万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并要求被告支付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亦未约定借期,故本院调整为自起诉日即2015年9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周荣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荣微归还原告曹文琴借款人民币22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文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200元,由原告曹文琴负担1293元,被告周荣微负担11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