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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与杨鹏程、谭祝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49号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法定代表人朱平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代庄,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国平,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杨鹏程,男。被告谭祝红,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化支行)与被告杨鹏程、谭祝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新永、曾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代庄、聂国平、被告谭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鹏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杨鹏程、谭祝红为曾魁在原告处担保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贷款期限为2年,属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方式采用多人保证,保证人为杨鹏程、谭祝红。贷款到期前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和2011年11月29日向借款人发出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其多次进行贷款催收,借款人杨鹏程没有在催收书上签字,罗赞周在该通知书“债务人声明处”签具“杨鹏程的借款是我所借,由我负责归还”。因借款人曾魁、担保人杨鹏程、谭祝红和贷款实际使用人罗赞周都未按合同的要求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对借款人曾魁和贷款实际使用人罗赞周提起诉讼,通过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曾魁及罗赞周未履行协议,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因曾魁、罗赞周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被告杨鹏程、谭祝红为借款人曾魁提供了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祝红辩称,借款时谭祝红作为保证人到场签了字,但杨鹏程没有到场签字,并且谭祝红是为罗赞周借款提供担保的,而不是为曾魁借款提供担保,当时是其受到了诱骗,在合同上签字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鹏程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3、贷款支付记账凭证;4、贷款到期通知书;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6、新化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7、(2014)新法执字第410-1号执行裁定书。证据1-7以证明曾魁于2010年11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杨鹏程、谭祝红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向曾魁进行催讨,罗赞周认可该笔贷款由其使用,并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于2012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曾魁、罗赞周偿还贷款,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曾魁、罗赞周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亦因曾魁、罗赞周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谭祝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谭祝红未为曾魁借款提供担保,其只为罗赞周借款提供担保,谭祝红不认识曾魁,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谭祝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鹏程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面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9日,被告曾魁向原告农行新化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该笔借款由被告杨鹏程、谭祝红提供担保。合同签订时,谭祝红在场,并在保证人栏签名,杨鹏程未到场,其在保证人栏的名字系他人代签。之后,曾魁在原告处领取了贷款50000元,但该笔借款实际由罗赞周使用。2011年11月10日、11月29日,原告向曾魁分别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罗赞周签收上述通知书,并注明“曾魁借款是我所借,由我归还”。因曾魁等人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于2012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曾魁、罗赞周偿还借款本息,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2012)新法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由曾魁、罗赞周偿还原告农行新化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206.4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13日),本息合计58206.42元(限2012年7月31日前偿还2万元,2012年8月31日和9月30日前分别偿还1万元,余款本息在2012年10月31日前还清。利息并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曾魁、罗赞周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新法执字第410-1号执行裁定书,以曾魁、罗赞周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原告请求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为由,终结了本院(2012)新法民二初字第324号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案争议焦点:两被告应否偿还原告贷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鹏程在原告与曾魁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系他人代签,杨鹏程既未授权委托他人代签,亦不认可其对曾魁的借款进行担保,故被告杨鹏程对曾魁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客观真实,原告要求被告杨鹏程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谭祝红辩称其为曾魁借款提供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是为罗赞周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对曾魁的借款审查上存在重大过错,致使杨鹏程作为担保人的签字是虚假的,且原告就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在本次诉讼前已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并经本院调解结案,借款人曾魁和借款实际使用人罗赞周自愿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可罗赞周是曾魁借款的实际担保人并主张了权利。由此造成被告谭祝红在为曾魁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上出现误判。因此,由被告谭祝红对曾魁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既不合理,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及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祝红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杨鹏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昭人民陪审员  杨新永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春松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一直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