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马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马x,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生被告刘x,女,汉族,1983年12月16日生。原告马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认为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女儿均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与被告刘x于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3日二人登记结婚。2009年1月5日生育长女马x,2011年农历1月9日生育次女马x。原告称,婚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其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抚养两个女儿。本院认为,原告马x与被告刘x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二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女儿年龄尚幼,为使子女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成长环境,以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以构建和谐家庭为重。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x与被告刘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