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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曾伟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伟曾某,男,汉族,1989年5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公民身份号码5113031989********,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充市高坪区江陵镇焦家村*组*号,现住南充市高坪区小龙街道办事处东居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伟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伟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伟曾某在小龙信用社外卖夜啤酒,被害人廖洪勇廖某某在此卖烧烤。因曾伟曾某不允许廖洪勇廖某某卖啤酒,双方发生纠纷,曾伟曾某用甩棍朝廖洪勇廖某某打去,廖洪勇廖某某用手臂挡,在被曾伟曾某连续击打数下后,廖洪勇廖某某从烧烤摊处拿了一把刀朝曾伟曾某砍去,曾伟曾某的左手被砍伤,后曾伟曾某坐车离开。经医院诊断,廖洪勇廖某某右手食指中指指骨骨折,左侧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廖洪勇廖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伟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伟曾某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上列指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伟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伟曾某在小龙信用社外卖夜啤酒,被害人廖洪勇廖某某在此卖烧烤。2015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因曾伟曾某不允许廖洪勇廖某某卖啤酒,双方发生打斗。曾伟曾某用甩棍朝廖洪勇廖某某打去,廖洪勇廖某某用手臂挡,在被曾伟曾某连续击打数下后,廖洪勇廖某某从烧烤摊处拿了一把刀朝曾伟曾某砍去,曾伟曾某的左手被砍伤,后曾伟曾某坐车离开。经医院诊断,廖洪勇廖某某右手食指中指指骨骨折,左侧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廖洪勇廖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曾伟曾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廖洪勇廖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红梅证人刘某某、兰琼英兰某某、王芝阳王某某、杨红梅的证言杨某某的证言,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资料、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2011)顺庆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请愿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伟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伟曾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曾伟曾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伟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伟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超审 判 员  覃文玲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燕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