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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佳农永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晓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佳农永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魏晓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350号原告北京佳农永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农永兴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佳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学宁,内蒙古天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晓兵(曾用名魏志新,彰武县某化肥经销处业主),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佳农永兴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魏晓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农永兴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学宁、被告魏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农永兴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诉称,被告魏晓兵因经销化肥,于2012年12月4日向我公司所属彰武分公司赊购化肥,欠款97408元。后只给付20000元,尚欠77408元。2013年9月22日,其给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可到期后,魏晓兵并未信守诺言,故诉请判令其支付欠款77408元。被告魏晓兵辩称,原告佳农永兴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所述属实。但在本案诉讼中,我于7月20日又支付该公司化肥款60000元,现尚欠其17408元,请求宽限时日。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晓兵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佳农永兴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所属彰武分公司赊购化肥,欠款为97408元。2013年2月2日支付20000元,尚欠77408元。后经佳农永兴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催要,魏晓兵于2013年9月22日给其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但期限届满后亦未履行。佳农永兴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追索未果后,诉至本院。案在审理过程中,魏晓兵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佳农永兴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化肥款60000元,尚欠1740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佳农永兴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收据、被告魏晓兵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有魏晓兵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中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魏晓兵尾欠佳农永兴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化肥款77408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魏晓兵未按约定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民事责任。故佳农永兴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主张魏晓兵支付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魏晓兵在本案审理中已支付佳农永兴农业生产资料公司6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晓兵支付原告北京佳农永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尾欠化肥款77408元,已支付60000元,尚欠1740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被告魏晓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闫国学审 判 员  纪赛男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大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