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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经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南昌鑫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陶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鑫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陶根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南昌鑫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港东大街307号,组织机构代码:68347440—7。法定代表人:曹有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建武,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833376。被告:陶根,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谌建平,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10722424。委托代理人:李望,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实���律师,执业证号:36011411110103。原告南昌鑫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陶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庆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建武律师,被告陶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谌建平、李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原告与德益财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德益财苑临时物业服务合同》1份,因人手缺乏,故于2015年2月份临时雇佣被告之父,也即死者陶绪明看守大门。2015年3月22日上午10时40分许,陶绪明意外死亡。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依据原告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就认定原告与死者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蛟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证明都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父亲,也即死者陶绪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死亡证明书可以证实被告父亲陶绪明是在德益财苑小区死亡的事实,综上,被告父亲陶绪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原告是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港东大街333号德益财苑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之父陶绪明于2015年3月22日上午在德益财苑住宅小区保安一号岗亭处死亡。事发后,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蛟桥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对原告员工熊贤宝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确认陶绪明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接受原告保安队长熊贤宝的管理等。另查,陶绪明的报酬是由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组成。因原告不认可陶绪明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以要求确认原告与其父亲陶绪明在死亡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5)第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南昌鑫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陶根父亲死者陶绪明在死亡时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陶绪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了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太大,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洪劳人仲案字(2015)第428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执,德益财苑临时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提交的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白水湖派出所和蛟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蛟桥派出所民警对熊贤宝、熊光宣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陶绪明于2015年3月22日上午在德益财苑住宅小区保安一号岗亭处保安岗上死亡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陶绪明与其之间是雇佣关系,而被告认为陶绪明在死亡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被告提供的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蛟桥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对原告员工熊贤宝所作的调查反映,���绪明受原告保安队长熊贤宝的管理和指挥,另查陶绪明的报酬是基本工资和加班费,按月支付。因此,对于被告提出陶绪明在死亡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其与陶绪明之间是雇佣关系的主张,因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绪明死亡时与原告南昌鑫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南昌鑫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昌鑫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庆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