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文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文某某,女,生于1987年,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辛云海,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7年,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本院受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太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辛云海,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恋,同年11月9日在巴州区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5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进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原被告一同到新疆建筑工地务工,因原告身体原因,无法坚持工作,由此引发矛盾纠纷。原告便独自到江苏无锡务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后原告患严重的胆囊结石,被告却不闻不问,拒不履行夫妻相互扶持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并按月打了生活费。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在巴州区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双方于2014年2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彼此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有调查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原、被告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彼此性格不投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彼此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太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喻 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