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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6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罗成德诉高磊、四川省智富林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德,高磊,四川省智富林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6013号原告罗成德,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现住成都市高新区姐儿堰路51号远大都市风景*期**栋*单元1121。被告高磊,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四川省智富林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张德成。原告罗成德诉被告高磊、四川省智富林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智富林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罗成德诉称,罗成德经智富林公司推荐于2014年10月与高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高磊所拥有的吴毅和其妻蒲云华名下的三套商业房产的债权,按照相应份额分别转让给债权人。与此同时还向罗成德提供了曹新卫和其妻张云斌向高磊借款时,以成都市锦江区青年路8号1栋2层第208、189、187号商铺为抵押物办理的抵押登记和强制执行公证书的复印件。罗成德于2014年10月10日将全部款项足额转入高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的银行账户。作为居间公司,智富林公司与罗成德签订了《投资咨询服务合同》和《投资项目推荐书》。合同约定由高磊向罗成德借款,月利率1.5%。推荐书中明确规定“债务人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金及利息,由智富林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以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及投资人应得未得到的投资收益额,收购投资人本项目的债权。”在收到10月和11月的收益后,高磊和智富林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告知罗成德借款方经营陷入困境,不能按期归还投资人所借款项,并停止支付投资收益。现高磊、智富林公司不能如期兑付投资收益并归还本金,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判令:高磊、智富林公司偿还罗成德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借款利息787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最终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等由高磊、智富林公司承担。经本院查明,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于2014年12月30日决定对智富林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智富林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案涉借款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罗成德起诉,由本院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成德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794元,退还原告罗成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茜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