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胜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与路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路磊,路峰,尚锁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胜商初字第2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住所地:垦利县振兴路**号。负责人:许文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兰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职工。被告:路磊。被告:路峰。被告:尚锁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垦利农业银行)与被告路磊、路峰、尚锁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磊、路峰、尚锁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业银行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路磊在被告路峰、尚锁银的担保下向原告办理了家装分期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家装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路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二、借款用途为家庭房屋装修。三、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到期日为2017年4月23日。四、借款逾期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五、争议解决由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15日原告按合同规定将被告路磊借款20万元借款转入指定的垦利雅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入账号:15-31500104*****),借款初期,被告路磊还能按期归还本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就出现了逾期,在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多次偿还了部分本金39293.16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剩余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706.84元及利息3587.26元。滞纳金2806.24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5年8月10日),共计167100.34元。自2015年8月11日至法院指定付款之日的新生利息按合同规定计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磊、路峰、尚锁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路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家装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为被告路峰、尚锁银。被告路磊办理家装分期借款20万元,分期付款数为36期,借款日为2014年4月24日,到期日为2017年4月23日。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情形,第二款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持卡人出现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帐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持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帐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分期手续费为20400元”。另外,被告路磊、路峰、尚锁银在向原告垦利农业银行签字确认的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中载明:“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为18.25%),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同时会影响征信记录”。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5月15日将20万元转入路磊指定的垦利县雅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315001040******)。被告路磊支付了全部分期手续费20400元。2015年4月20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39293.16元及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庭审中,原告垦利农业银行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60706.84元,利息3587.26元,滞纳金2806.24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5年8月10日),共计167100.34元;自2015年8月11日至被告偿还之日期间的新生利息、滞纳金,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25%计算,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1份、金穗贷记卡家装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路磊、路峰、尚锁银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各1份、记账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信息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磊、路峰、尚锁银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家装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路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路峰、尚锁银自愿为被告路磊借款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信息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706.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路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述借款由保证人路峰、尚锁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路峰、尚锁银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路峰、尚锁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磊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贷款利息3587.26元、滞纳金2806.24元(以本金160706.84元为基数,利息、滞纳金算至2015年8月10日);自2015年8月11日至被告偿还之日期间的新生利息、滞纳金,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25%计算,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付部分的5%。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对此作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路磊、路峰、尚锁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借款本金160706.84元元、利息3587.26元、滞纳金2806.24,共计167100.34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5年8月10日)。二、自2015年8月11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滞纳金(以借款本金160706.8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25%计算,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的未偿付部分的5%),由被告路磊与上项一并付清。三、被告路峰、尚锁银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路峰、尚锁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9元,减半收取1654.5元,由被告路磊、路峰、尚锁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