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十堰路拓工贸有限公司与十堰市恒健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16号原告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虎跃,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表人梅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学振,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某工贸公司)诉被告十堰市某有限公司(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京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虎跃、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学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工贸公司诉称:2013年6月22日,某公司将其位于十堰市茅箭区新建厂房及办公楼等设施以现状出租给某工贸公司,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同日,某工贸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了租赁的订金(保证金)30000元。因某公司于8月份才能交付上述设施,加之某工贸公司后来需要调整生产经营等原因,故而决定不租用某公司的上述设施,遂于2013年7月19日向某公司送达了《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并要求某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订金(保证金),某公司于同年7月30日复函不同意解除,并拒绝返还订金(保证金)。经多次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的效力;返还房屋租赁订金(保证金)30000元,支付2013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450元,起诉之后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某工贸公司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协议。证据二:收条。证据三: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证据四:对《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的回复函。被告某公司辩称:合同的成立受法律保护,没有法定及约定的事由不得解除,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3万元是保证合同履行的保证金,有保证性质,某工贸公司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某公司为履行合同投入了人力财力,某工贸公司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损害了某公司的利益,请求驳回某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协议。证明双方租赁协议已经签字生效,一方违约租金不退还。证据二: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证明某工贸公司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属根本违约行为。证据三:对《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的回复函。证明某公司不同意解除租赁协议,并按某工贸公司的要求对租赁房屋、电、水进行了改造;某公司曾要求某工贸公司履行相关义务。证据四:收条。证明某工贸公司支付的3万元属于保证金。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证明某公司为履行合同对用租赁房屋进行了改造,支付改造费25466元。证据六:低压供电协议、收条。证明某公司为履行合同对用电进行了改造,支付改造费6万元。证据七:通知。证明某公司通知某工贸公司履行协议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某公司与某工贸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某公司将位于普林南路23号新建厂房及办公楼等设施以现状出租给某工贸公司使用,租赁房屋包括一号车间、办公楼三楼、单身宿舍2间,年租金214665.6元(不含税);租赁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考虑到某工贸公司新建投资项目及双方老板之间的私人感情,第一年租金让利到19万元,第二年让利到20万元,以后租金按214665.6元每年收取;本协议签订之日,某工贸公司向某公司支付总租金的3万元作为订金,余额在2013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当日,某工贸公司向某公司支付租房保证金3万元。此后,某公司在场地内修建了隔墙,并添置变压器。某工贸公司后以调整生产经营等理由决定不再租用上述合同约定房屋,向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未果,于2013年7月19日后某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通知某公司解除上述《租赁协议》,要求某公司在2013年7月31日前将已收取的保证金3万元返还给某工贸公司。某公司收到通知后,于当月底书面回复某工贸公司。表示某公司不同意解除《租赁协议》,某公司已按某工贸公司要求对房屋进行了改造,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要求某工贸公司严格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双方就前述争议协商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工贸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某工贸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所持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即某工贸公司没有合同解除权,发出《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某工贸公司要求某公司返还订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637元,由原告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京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芳 微信公众号“”